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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贾新强与张纪峰、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强,张纪峰,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贾新强,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宗常,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纪峰,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逯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邹淑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7号1-3层。原告贾新强与被告张纪峰、被告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混凝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宗常、被告张纪峰、泰安金东混凝土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济南第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强诉称,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张纪峰驾驶鲁J×××××号车辆行驶至泰安市文化路时,与原告贾新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认定,被告张纪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新强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47.85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480元、其他损失费800元(包括眼镜、衣服等)、交通费500元、财产保全及担保费1020元,以上共计3814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纪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金东混凝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鲁J×××××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济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纪峰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济南第一支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张纪峰驾驶鲁J×××××号车辆行驶至泰安市文化路时,与原告贾新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认定,被告张纪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新强无责任。原告贾新强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骶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0447.85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泰安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3400元,主张误工费6800元(3400元/月×2个月(住院1个月+休息1个月)】。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某某所在单位泰安某塑料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户口本,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月收入为2600元,主张护理费为5200元(2600元/月×2个月(住院1个月+休息1个月)】。原告提交购买电动车合格证及发票,主张电动车损失费用为2480元。原告提交眼镜购买发票、衣服发票,证实原告在事故中眼镜及衣服受损价值计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单,主张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共计102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30天为900元。另查明,鲁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本、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纪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新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贾新强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纪峰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鲁J×××××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系在被告平安保险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平安保险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应当按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金东混凝土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贾新强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0447.8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30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30天共计60天,误工费为4804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为2100元(7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花费情况,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价值2480元,主张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车损坏价值2480元。本院认为购买车辆价值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坏价值,因原告没有提交电动车实际损坏价值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7、眼镜、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眼镜、衣物实际损坏价值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8、担保费,系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9、被告张纪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贾新强应当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新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804元,共计1690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号轿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贾新强医疗费10447.85元(20447.8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1347.85元。三、原告贾新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纪峰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贾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