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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兰萍、苌有利与赵红军、马千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萍,苌有利,赵红军,马千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张兰萍,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苌有利,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赵红军,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马千理,又名马千里,男,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兰萍、苌有利诉被告赵红军、马千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萍、苌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千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红军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夫妇借款共计50万元,由被告马千里提供担保,约定月息二分,一月付息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千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将积极找赵红军催要借款。被告赵红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2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赵红军借苌有利现金300000元,担保人是马千里,约定月息2分,一月付息一次;2013年3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赵红军借张兰萍现金200000元,担保人是马千里。被告马千理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属实,借条上“马千里”是本人所签,身份证上姓名为“马千理”;两份借条上签名“赵红军”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兰萍与原告苌有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3日,被告赵红军向原告苌有利借款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一月付息一次,担保人马千里。2013年3月30日,被告赵红军向原告张兰萍借款现金20万元,担保人马千里。本院认为,2013年2月23日,被告赵红军向原告苌有利借款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红军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30日,被告赵红军向原告张兰萍借款现金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担保人马千理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未予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苌有利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被告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兰萍借款二十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马千理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案件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被告赵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