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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金宇与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宇,李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金宇,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一委八组。被告李国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腰窝棚屯。原告刘金宇与被告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宇诉称,被告于2013年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防冻线、焊条等建材,共欠原告9+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原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此起诉,现要求被告给付上款。被告李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国华于2013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待证明被告欠原告防冻线、焊条等建材款7+550元;证据二、被告李国华于2013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待证明被告欠原告焊条、防冻线等款1+347元;证据三、被告李国华于2013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待证明被告欠原告焊条、等款110元;由于被告李国华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均系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华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分三次在原告刘金宇处赊购防冻线、焊条等建材,共欠原告建材款9+007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款(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拖欠原告刘金宇建材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上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给付原告刘金宇建材款9+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郭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