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包根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包根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赵建国,男,汉族。被告:包根新,男,成年人,汉族。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包根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宁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根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包根新在原告处赊欠农资共计156125元,双方了约定还款时间;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利率按15‰计算,到期不还要承担3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56125元、承担利息损失78060元、承担违约金损失46837元、承担律师费损失5000元,共计286022元。被告包根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欠款的事实、数额、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包根新在原告处赊欠农资共计156125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还约定自欠款之日起利率按15‰计算,到期未还要承担3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欠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共计3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包根新从原告赵建国处购买农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向原告归还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612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自欠款日起利率按照15‰计算,原告要求利息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赵建国156125元×15‰×33个月=77282元的利息损失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根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根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国欠款156125元。二、被告包根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国利息77282元。三、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5元,原告赵建国承担多诉部分514元,被告包根新负担2281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