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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崔一×系朋友关系,崔一×某与崔二×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与崔一×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南开区××××公寓×座××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崔一×、崔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崔二×处查获当天贩卖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从被告人陈×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陈×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内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盒、电子秤一个。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重1.69克,从被告人陈×所驾驶的汽车中搜出的毒品可疑物共重5.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电子秤一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一×、崔二×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天津市公���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陈×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夏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