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健爱美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覃仁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健爱美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覃仁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深圳市健爱美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关口路33号。法定代表人廖秀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玮,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仁海,户籍住址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鹏,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健爱美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覃仁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基本情况: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清洁工。被告在职期间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离职。二、工伤情况: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因日常工作受伤。2013年4月1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037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2015年7月1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深劳鉴首字(2014)第387001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三、住院费及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由其垫付的工伤住院费2000元及医药费3323.44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及其他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50930.94元,已向深圳市社保部门申报,但仅核付34170.76元,尚有1万多元未能报销,另有原告支付总金额为5225元的“磁疗止痛贴”也未得到社保部门的核付,应予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未报销的1万多元款项包括被告主张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323.44元超出医保目录药品以及其曾告知医疗机构超出医保目录药品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等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就上述“磁疗止痛贴”及时向社保部门申报且社保部门未予核付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无须支付被告上述住院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生活护理费: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原告应按142.82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3139.39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因工伤于2013年3月15日至4月3日、2014年4月1日至14日两次在南山医院住院,分别住院19天和13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5月15日至8月15日,被告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92天。深圳恒生医院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家属送饭两个月(陪护)。”原告主张其曾派员工余某在2013年3月15日至22日期间护理被告,也曾聘请护工在2013年3月23日至4月4日期间护理被告。原告为此提交员工余某的劳动合同、余某签收的陪护费收据以及金额为2400元的陪护费发票(共计陪护12天)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劳动合同、陪护费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至22日期间未派人对其护理,被告对陪护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次住院期间共有92天(19天+13天+60天)需要有人陪护,减去被告认可的陪护费发票载明的12天,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11425.60元(142.82元/天×80天)。五、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8元;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8370.02元;3、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5323.44元;4、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13139.39元;5、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160元。六、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5)345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为: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56元;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5323.44元;3、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13139.39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住院费及医疗费5323.44元、生活护理费13139.39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判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健爱美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覃仁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56元;二、原告深圳市健爱美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覃仁海支付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5323.44元;三、原告深圳市健爱美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覃仁海支付生活护理费11425.6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健爱美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小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