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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德华,睢宁县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赋宁、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继女王双双系被告与其前夫所生,我和被告结婚后,王双双随被告到我家生活。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继女王双双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为抚养王双双所支出的抚养费4137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和原告2007年农历12月24日就开始同居的,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没有分居。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最近一年多来感情发生了转移,但我可以原谅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带与其前夫所生的女儿王双双一起到原告家生活。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北二0一五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梓屹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