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寒凌与李伟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寒凌,李伟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李寒凌。被告:李伟锋。原告李寒凌为与被告李伟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伟锋享有的房产份额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寒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寒凌诉称:2014年12月16日,李爱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息2%,口头约定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由被告李伟锋提供担保,立有借条,嗣后,李爱灵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伟锋也未尽担保职责代其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李伟锋偿还原告李寒凌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4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按2%利息),合计人民币44400元;二、判令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息;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锋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案外人李爱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由被告李伟锋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立有借条,嗣后案外人李爱灵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伟锋也未尽担保之责代其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李伟锋及案外人李爱灵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寒凌与案外人李爱灵及被告李伟锋签订的借款保证关系意思表示真实,证据充分。被告李伟锋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在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约定借款利息为2%,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李寒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利息4400元(利息按2%计算),合计人民币444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诉讼保全费464元,合计人民币919元,由被告李伟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