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潘林生与张圻、张坚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圻,张坚,潘林生,江苏琪特节能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圻。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坚。委托代理人冯刚、顾陈希(受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林生,系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渠盛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胡钟(受潘林生的委托),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琪特节能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2141室。法定代表人张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顾陈希(受江苏琪特节能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圻、张坚与被上诉人潘林生、江苏琪特节能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3月1日,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渠盛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系潘林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租赁服务部)与琪特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琪特公司向租赁服务部租赁ZLP800型吊篮,租期自进场日起算,至归还拆除日止,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天数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吊篮租金为65元/天/台,琪特公司在吊篮进场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押金2000元/台;租金按月结算,琪特公司应在次月6日前将租金交付给租赁服务部,逾期则按每日8‰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0天的,租赁服务部有权收回吊篮,由于琪特公司原因造成的待工,租金还按日支付;吊篮进退场费全部由琪特公司承担每台1**元/台;对于琪特公司结欠租赁服务部的所有货款,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承办人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张坚作为琪特公司的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署名。合同签订后,租赁服务部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3日向琪特公司指定工地实际运送ZLP650型吊篮10台、10台、4台、6台、6台、6台、6台、6台供琪特公司租赁使用,共计54台。后租赁服务部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12月15日退场3台、6台、36.5台。在此期间,琪特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19日分别向租赁服务部付款58000元、50000元、130000元。后,潘林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琪特公司、张圻、张坚立即支付租金款750120元及违约金29574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拖欠租金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二、琪特公司、张圻、张坚赔偿缺失的价值为235985元的吊篮设备及配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琪特公司、张圻、张坚承担。审理中,潘林生撤回了要求琪特公司、张圻、张坚承担违约金29574元及赔偿缺失的价值为235985元的吊篮设备及配件的诉讼请求。琪特公司、张圻、张坚共同辩称: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江苏雄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而非潘林生或租赁服务部;租金计算的日期应算至吊篮事故坠落发生日的2013年8月20日,因发生事故后,所有吊篮已经停用;琪特公司租赁的吊篮实际数量应为44台,潘林生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3月8日及2013年4月17日的二份吊篮设备进场确认回单签收人均非琪特公司工作人员;琪特公司已向潘林生支付租金应为238000元。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ZLP650型吊篮的租赁价格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向申锡机械有限公司咨询ZLP650型吊篮的租赁价格,申锡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ZLP650型吊篮在2013年3月的市场租赁价为每台每天65元左右。经庭审质证,潘林生与琪特公司、张圻、张坚对申锡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均无异议。三、在本案审理中,琪特公司向法院提供其公司业务员张坚与雄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潘林生认为该份协议书琪特公司与雄宇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其并提供了雄宇公司出具的证明,雄宇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所有吊篮是施工方张坚向第三人租赁使用,其公司没有实际提供任何吊篮。琪特公司亦未提供该协议书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协议书的有效证据。另,琪特公司认为潘林生向法院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的吊篮设备进场确认回单(计吊篮6台)上的签收人员非琪特公司工作人员,潘林生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该份吊篮设备进场确认回单上的签收人员系琪特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证据。此外,琪特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潘林生协商一致同意租赁期计算至吊篮事故坠落事故发生日即2013年8月20日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服务部的吊篮设备进场确认回单、吊篮设备退场确认回单、证明、质量检验合格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服务部与琪特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服务部已履行了出租吊篮设备义务,其业主潘林生有权要求琪特公司支付所欠租赁款。关于琪特公司结欠潘林生租赁款的计算起止点问题,因双方对除2013年3月8日进场确认回单载明的6台外的租赁服务部的送货数量及进场时间点均无异议,故上述吊篮的进场各时间点及数量可以作为吊篮租金的起算点,另因双方对各批次吊篮的退场时间及数量也不持异议,琪特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潘林生协商一致同意租赁期计算至吊篮事故坠落事故发生日即2013年8月20日的有效证据,故法院认定前述吊篮的退场各时间点及数量也可以作为计算吊篮租金的截止点,现潘林生主张以最后一批吊篮的退场日期2013年12月15日作为租金的最后结算截止点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因潘林生未能向法院提供2013年3月8日的吊篮设备进场确认回单上(计吊篮6台)的签收人系琪特公司工作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证据,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咨询意见,琪特公司结欠潘林生的租赁款款应计算为:3月19日进场10台,三月份的租金为10×13×65=8450元;四月份的租金为①10×30×65=19500元,②4月16日进场10台,该10台的租金为10×15×65=9750元,③4月18日进场4台,该4台的租金为4×13×65=3380元,④4月19日进场6台,该6台的租金为6×12×65=4680元,⑤4月27日进场6台,该6台的租金为6×4×65=1560元,⑥4月29日进场6台,该6台的租金为6×2×65=780元,四月份租金总计39650元;五月份的租金为①42×31×65=84630元,②5月16日进场6台,该6台的租金为6×16×65=6240元,③5月23日进场4台,该6台的租金为6×9×65=3510元,五月份租金总计94380元;六月份的租金为54×30×65=105300元;七月份的租金为54×31×65=108810元;八月份的租金为①8月5日退场3台,该3台的租金为3×5×65=975元,②8月14日退场6台,该6台的租金为6×14×65=5460元,③剩余45台×31×65=90675元,八月份租金总计97110元;九月份租金为45×30×65=87750元;十月份租金为45×31×65=90675元;十一月份租金为45×30×65=87750元;最后一批次吊篮的退场日期为12月15日,十二月份的租金应为45×15×65=43875元。另,按案涉合同约定,琪特公司还应承担进退场费100元/台,计54×100=5400元。综上,琪特公司应承担的租金为769150元,扣除琪特公司已向潘林生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238000元,琪特公司还应向潘林生支付租金531150元,故潘林生要求琪特公司支付租金750120元中的5311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潘林生所提诉请中的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林生要求张圻、张坚对琪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案涉合同中约定对于琪特公司结欠租赁服务部的所有款项,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承办人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张圻作为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坚作为案涉合同承办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对琪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对潘林生的该部分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琪特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雄宇公司而非潘林生或租赁服务部,因其未能提供该租赁协议书系由琪特公司与雄宇公司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故对琪特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琪特公司江苏琪特节能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潘林生支付租金531150元。如果江苏琪特节能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琪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圻、张坚对江苏琪特节能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琪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潘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潘林生负担6650元,琪特公司、张圻、张坚负担7290元。上诉人张圻、张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琪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履行的是与雄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经办人员均自称或表明为雄宇公司。吊篮产权登记证的自检表上安装单位为雄宇公司。二、事故发生后,吊篮已经全部停用,琪特公司也与2013年9月4日发函告知雄宇公司及经办人,要求办理退场。吊篮租用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琪特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三、张圻未在合同上签字,不能对张圻发生法律效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潘林生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潘林生辩称:一、双方的租赁合同具体的付款方式以及相关的吊篮进场退场手续,催讨事宜均是在双方之间发生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可有第三方来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二、上诉人所称的租金的起止时间也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和合同的约定也是相违背的。三、琪特公司在上面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故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琪特公司辩称:其意见同张圻、张坚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琪特公司亦作为本案上诉人上诉,并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法院催缴上诉费的函,该函载明诉讼费交纳时间是在接到本通知七日内,但琪特公司交纳上诉费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本院认为:一、琪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按时交纳,其上诉应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租赁服务部与琪特公司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虽然琪特公司提供了与雄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认为其系向雄宇公司租赁的吊篮,但雄宇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所有吊篮是施工方张坚向第三人租赁使用,其公司没有实际提供任何吊篮的证明,而且吊篮设备进场确认单的抬头均是租赁服务部而非雄宇公司。此时,应当由琪特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关系发生在租赁服务部与琪特公司之间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租金的计算应当以通知雄宇公司取回吊篮的时间(2013年9月24日)为截止点,但本案的租赁关系系发生在租赁服务部与琪特公司之间,而且涉案合同中约定租期自进场日起算,至归还拆除日止,上述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任意解除权,故原审法院以吊篮先后退场的时间点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四、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承办人都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上不仅有琪特公司的盖章还有合同承办人张坚的签名,即使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圻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租赁服务部也有理由相信承办人张坚有权代张圻进行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圻、张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上诉人张圻、张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