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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拘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集宁区某宾馆经营者。因本案,2015年1月28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取保候审。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02时至2015年1月28日11时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集宁区某宾馆内,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赌债,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33小时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验,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晨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