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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龙少英与张家彬、张瑞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张瑞德,张家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龙少英,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李伟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德,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家彬,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龙少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张瑞德、张家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少英的委托代理人潘立晖,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德、张家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少英诉称:2014年12月17日9时20分左右,张瑞德驾驶粤A×××××号小客车沿花都区新华街新花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华路与新花街交叉口路段时,张瑞德驾车由北往东左转弯驶入新华路时,恰遇龙少英徒步由南往北横过新华路,因张瑞德未确保安全驾驶,张瑞德驾车与行人龙少英发生碰撞,造成龙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瑞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少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439.8元,被告张瑞德、张家彬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均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到医院,其余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张家彬向我司理赔,我司已经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了38134.61元。3、护理费,原告伤情不重,医嘱中并无注明要专人护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没有医嘱明确加强营养,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本身已经60多岁,没有劳动能力,我方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据我方了解原告在家中养老,并无工作。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计算17年,因原告定残时已经63岁。7、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没有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在5000元内。9、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在500元以内。被告张瑞德、张家彬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龙少英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瑞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少英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腰4椎体向前滑脱(Ⅰ度);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腰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医嘱提及:全休1个月。龙少英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支付,其中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后,龙少英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龙少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龙少英用去鉴定费840元。龙少英为居民家庭户口。龙少英的母亲黄某乙于1930年9月17日出生,共生育了6名子女,对此,龙少英提供了户口本、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记载证明以证明上述事实。龙少英主张误工费按2800元/月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昌盛装饰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龙少英是该店员工,每月工资为28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回上班,已停发其工资。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对龙少英的工作情况不予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张瑞德所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张家彬,该车在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龙少英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张瑞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龙少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由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龙少英予以赔偿。龙少英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2、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37天共计2960元。3、营养费,龙少英主张过高,结合其伤情及年龄,由本院酌定为400元。4、误工费,龙少英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为此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采信。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37天及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为67天,故误工费为6253.3元(2800元/月÷30×67天)。5、残疾赔偿金,龙少英为居民家庭户口,至定残日止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事故导致其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为55417.79元(32598.7元/年×17年×10%)。6、鉴定费,凭据计算为8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日止,龙少英的母亲年满84周岁,应计算扶养5年,龙少英对其母亲负1/6的扶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08.8元(24105.6元/年×5年×10%÷6)。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龙少英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龙少英主张过高,结合其治疗的经过,由本院酌定为400元。龙少英的上述损失共计81979.89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龙少英赔偿。张瑞德、张家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龙少英赔偿81979.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少英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萍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书 记 员 冯洁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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