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东东与王秋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东,王秋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王东东,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被告王秋安,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原告王东东与被告王秋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承包被告部分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工资,下欠58140元没有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8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给过原告钱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王秋安的会计班新义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及被告王秋安书写的欠58140元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王秋安欠原告工程款58140元。被告没有质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王东东提交的证据(欠条)系书证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后,被告王秋安向本院陈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王秋安书写,要求鉴定欠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王秋安没有向本院提起鉴定欠条申请。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秋安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王东东出具欠工程款58140元欠条一份。庭审后,被告王秋安要求鉴定欠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王秋安没有向本院提起鉴定欠条申请。现原告王东东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王东东向被告王秋安追索劳动报酬,并出示被告王秋安向原告王东东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王秋安出具欠条确认欠劳动报酬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秋安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秋安应给付原告王东东欠款58140元。被告王秋安庭审后提出该欠条不是其书写,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王秋安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安支付原告王东东欠款58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朕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