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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宝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鑫、郑媛媛(实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宝忠,男,汉族,1955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宝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鑫、郑媛媛,被上诉人汤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启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宝忠自1994年即在光亚公司工作。汤宝忠、光亚公司曾因劳动关系、支付生活费等纠纷多次起诉,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法院判决光亚公司支付汤宝忠2007年11月起至2009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5930元。2011年汤宝忠诉至法院要求光亚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生活费,2012年法院判决光亚公司支付汤宝忠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0695元,判决于2013年1月11日生效。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后,光亚公司仍未给汤宝忠安排工作岗位。汤宝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亚公司归还汤宝忠垫付的生活费(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5月)共计35264元。汤宝忠提供的生活费计算依据显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光亚公司应支付每月生活费992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光亚公司应支付每月生活费1120元。光亚公司没有给汤宝忠生活费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因企业原因无法上岗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有义务为职工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汤宝忠、光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光亚公司未安排汤宝忠正常工作,汤宝忠要求光亚公司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支付其生活费,该院予以支持。但汤宝忠所起诉的2012年的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1月11日生效,汤宝忠直到2015年3月9日才提起本次诉讼,因此汤宝忠所主张的2013年3月以前的生活费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该院判决:一、光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宝忠生活费28960元(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5月止)。二、驳回汤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光亚公司负担。上诉人光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汤宝忠、光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虽然己经存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错误的认定汤宝忠、光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汤宝忠提供的盖有光亚公司公章的聘书上的名字并不是汤宝忠的名字,且在庭审中汤宝忠也未递交聘书的原件进行质证,另外,汤宝忠提供的聘书与光亚公司历次聘任员工的聘书也不一致,除此之外,汤宝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汤宝忠、光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汤宝忠在2009年4月曾向郑州市劳动局监察大队举报要求光亚公司给付其生活费和社保费,但经市劳动局监察大队调查核实,汤宝忠己经于2005年7月1日参加社会保险,且在郑州市西开发区某单位当保安,不存在无生活费来源问题。汤宝忠所说的在光亚公司处工作时间,实际上是汤宝忠在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工地当临时工的时间,有市劳动局核发的上岗证和汤宝忠在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工地的考勤表、工资表为证。对此,汤宝忠也承认。以上证据都证明汤宝忠并非是光亚公司的员工,而是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的员工,汤宝忠、光亚公司之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汤宝忠承担。被上诉人汤宝忠答辩称:光亚公司称汤宝忠与光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无稽之谈,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经8年之久,汤宝忠还在执行着光亚公司给付生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光亚公司上诉称汤宝忠与光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汤宝忠与光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定,光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