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应城市新都化工厂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7月2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K×××××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刘杨村路口以西100米处时,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将鄂K×××××轿车驶入道路中心双黄线左侧,与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直到交警到达。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7589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押扣发还物品清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直到交警到达,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丽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