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取保候审,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多次在泗阳县众兴镇境内窃取他人衣服、摩托车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计16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凤凰苑小区2号楼2-03车库门前,窃取被害人杨某晾晒在车库门前的衣服约5件。同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又至该车库门前欲窃取衣服时被被害人杨某抓获。所盗衣服被被害人杨某找回。2.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骡马商业街浪情快捷宾馆楼下,窃取被害人于某“建设50”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6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以400元价格将该助力车出售给丁某。3.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海澜之家”门前,窃取被害人刘某“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及丁某处扣押涉案车辆两辆并发还被害人于某、刘某。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乙、常某、周某、王某、陆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四百元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露露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