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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阿玉与陈裕钦、林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吕阿玉,无业。被告:陈裕钦,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69********),汉族,养殖户,住洞头县北岙街道双垅路***弄**号。被告:林芳友,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2********),汉族,家务,住洞头县北岙街道双垅路***弄**号。原告吕阿玉与被告陈裕钦、林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阿玉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利息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阿玉、被告陈裕钦、林芳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芳友以生活缺资为由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吕阿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陈裕钦,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林芳友与被告陈裕钦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两被告仅偿还利息4000元,本金20000元及其他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吕阿玉与被告林芳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阿玉依约向被告林芳友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林芳友与被告陈裕钦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被告林芳友、陈裕钦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裕钦、林芳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阿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利息4000元)。如果被告陈裕钦、林芳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陈裕钦、林芳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