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前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婚后共同拥有三处房产,但均无产权证,分别位于王江泾沈家浜别墅型三层楼房、位于王江泾市场路2幢502室房产、位于田乐镇大家甸(原信用社营业房)处二层楼房。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于2010年离家,曾于2014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愿离婚、情绪过激,原告申请撤诉获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房屋居住权;诉讼费平均承担。被告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撤诉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情绪过激不肯离婚,故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左右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离家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情绪激动,不愿离婚,原告撤回了离婚诉讼。嗣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在婚后亦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时有争吵,但多为夫妻信任问题,并无根本性的矛盾,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体贴,正确认识、积极面对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