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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广东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广东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水荫路*号华信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钟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正德、赵垠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县天宝路综合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润泽公司)与被告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奥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正德、被告承德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吕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润泽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26.82%的股权(已出资部分)和24.18%的出资权转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790万元。被告在审批机关批复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以人民币现金付给原告。本协议当事人签订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3年3月18日经山东省商务厅批准生效,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将持有的51%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但被告未付清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253万元。由于在2013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便成就,被告也多次明确表示会按时向原告付清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得到被告付款确认的承诺后,基于对被告的充分信赖,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与广州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Y-110926001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3年4月21日支付了定金190万元,但因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导致原告资金链断裂,无法依照产品购销合同按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造成了原告违约、购销合同被终止、定金被没收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了支付190万元违约金的直接经济损失。此前,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大部分内容被2013年1月8日签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变更,但由于1月8日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因而1月7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有效。此外,本案被告转让股权的企业注册地在烟台市,合同履行地在烟台,本案应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5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1334元(暂计至2014年6月19日,此后每日按照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三计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413133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德奥星公司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过程为: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润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在山东海阳合资成立了合资公司,根据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800万美元(2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7510214美元(5000万元人民币)。实际上该两股东当时均未出资。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合资公司注入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当日由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合资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原告向合资公司出资751024美元(5000万元人民币)。第二天(即2010年10月21日),合资公司将原告注入的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汇至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存公司),宏存公司收到该5000万元人民币的当日,又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维胜的安排下将该5000万元汇至海南锦栋实业有限公司,该5000万元人民币的后续答辩人就不得而知了。2013年1月7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应原告所谓的为了政府审批需要的要求,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2014年2月4日,答辩人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付给了原告第一笔款人民币537万元。同年6月,答辩人又以抵账的方式,替原告向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返还了200万元人民币的定金。二、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1、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合资公司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当日验完资后,第二天就将出资款5000万元转移到宏存公司,宏存公司又将该款汇至海南锦栋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抽逃资金的行为造成了合资公司实际上成了空壳公司,原告的行为不仅对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侵权,而且违反了我国刑法第159条的规定,涉嫌犯罪。2、原告与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约定分期支付价款的条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直到现在也不具备支付第二笔(60%)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该合同也没有双方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金。但原告以需要到省商务厅审批股权转让为借口又与答辩人在当日签了一份打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部分条款根本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协议不仅将支付股权价款的期限不切实际的缩短为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而且还增加了一个月内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约定。现在原告竟以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该两条约定提起了诉讼。三、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如实完整地交给答辩人,严重影响了项目的实施和进程,给合资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综上,答辩人之所以愿以179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正是看中了原告的已出资部分,即原告已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且原告是合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但由于原告将已投入的注册资金全部抽逃,合资公司成为了一个空壳公司,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原告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本次股权转让实际成了无实际投资的股权转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股权转让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鉴于合资公司拥有在山东海阳投资开发的峨山4.95万千瓦风电场资源;本合同甲方当事人持有合资公司51%的股权。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甲方拥有的合资公司51%的股权转让事宜,订立以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二、股权转让价格2.1甲方将其持有项目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90万元整。2.2乙方同意以上述价格受让甲方持有项目公司的51%的股权。三、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期限3.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项目公司以下文件:与项目相符的全部实际测风数据、有效的风力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原件、风力发电项目前期支持文件原件、可研、有效的项目核准原件、设计图纸、项目执行合同、有效的用地合同等。3.2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审批手续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3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的30%,即人民币537万元;该款在完成下列工作(项目公司交付与项目相符的全部实际测风数据、有效的风力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原件、风力发电项目前期支持文件原件、可研、有效的项目核准原件、设计图纸、项目(包括CDM)执行的合同、有效的用地合同、合法有效的公司注册经营文件等交付,法人及股权变更)之前进行甲、乙双方共管,完成上述工作时即划给甲方;3.4乙方完成征地并且山东海阳峨山风电项目开工建设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的60%,即人民币1074万元整。3.5乙方完成后期25万千瓦风电项目的资源确认并取得地方发改委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批文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的10%,即人民币179万元整。九、争议解决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则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决。十、未尽事宜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适用补充合同。十一、合同的签订、生效及其它10.1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后,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2013年1月8日,原告(作为转让方)与被告(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二条转让股权的份额及价格转让方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26.82%的股权(已出资部分)以179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和未出资部分24.18%的出资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以179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第三条股权转让交割期限及方式转让金由受让方于本协议经审批机关批复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以人民币现金方式支付给转让方。第五条违约责任双方未按本协议规定转让股权或支付转让金,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每日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一个月仍未按本协议规定转让股权或支付转让金,除缴付一个月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八条协议的生效本协议由各方签字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2013年1月8日,合资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广东润泽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董事会人数由原来的5人变更为3人。公司章程、合同有关条款做相应变更,其他条款不变。同日,合资公司董事会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甲方由原来的广东润泽公司变更为承德奥星公司。并对公司出资期限和董事会组成等事项进行了变更。2013年3月13日,合资公司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公司股权变更、法人变更、董事变更、筹建期延长等事项变更登记。将公司的合资经营方由原告广东润泽公司与润泽公司变更为承德奥星公司与润泽公司。2013年3月18日,山东省商务厅对合资公司股权变更及延期出资作出批复,内容为:一、同意合资公司股东广东润泽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51%股权(已出资751.0214万美元)转让给承德奥星公司。二、股权变更后,公司总投资8384万美元,注册资本2800万美元,其中,承德奥星公司出资142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润泽公司出资137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三、同意公司出资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27日。四、投资者2013年1月8日签署的合营合同、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同日由转受让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3月20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合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春柳。2013年2月4日,被告承德奥星公司支付给原告广东润泽公司股权转让款537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6月1日的《关于定金债务承担的协议》一份和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替原告支付给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所欠定金200万元,该200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关于定金债务承担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为收购乙方(广东润泽公司)、丙方(润泽公司)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于2011年11月25日和乙方、丙方签署了定金合同,并于2011年11月28日按约定将200万元人民币定金支付到乙方公司。因乙方、丙方的原因,甲方收购股权事宜没有成功,按照定金合同的约定,乙方、丙方应将甲方缴纳的定金退还给甲方。丁方(承德奥星公司)已与乙方、丙方就收购乙方、丙方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事宜签署合作协议。丁方同意对乙方、丙方对甲方的定金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如乙、丙、丁三方中的任一方能返还甲方200万元人民币,甲方同意就定金债务的剩余部分(200万元人民币)不再向乙、丙、丁三方中的任一方主张。如丁方返还甲方200万元人民币定金,乙、丙方同意从丁方收购乙、丙方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款中核减200万元。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6月1日的定金债务承担的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自2010年至2013年一直为其公司施工风场工程,公司欠被告工程款200余万元,双方协商做抵账处理,即视为被告方已于2013年6月代原告返还了200万元定金。经质证,原告主张没有签订过该四方协议,对协议中原告方的签字和盖章是认可的,并主张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是乙方和丙方将定金返还给丁方。对于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并主张,被告付款没有凭证,该四方协议没有得到履行,该200万元涉及到第三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为了证实《关于定金债务承担的协议》履行情况,庭审中,被告申请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郭某到庭作证。郭某作证证实,2012、2013年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准备将海阳的一个公司项目收购,经与原告负责人陈平联系,双方签订了一份定金合同,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先预付定金200万元。后来由于项目没有合作成功,原告应退回200万元定金,但原告一直没有退回。后来就将被告公司扯进来,由于被告在证人公司所在地利民1、2期项目,负责线路施工,双方有资金往来,证人公司欠被告公司工程款,经三方商谈同意债务转移。转移之后,相当于证人公司收回了原告200万元定金,被告负责收回原告200万元,也相当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00万元。证人郭某并当庭出示了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九份公司财务证据原件,包括:1、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润泽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一份;2、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定金给原告的凭证;3、2013年6月1日关于定金债务承担的协议;4、施工合同;5、分包合同;6、C标段施工合同;7、施工总承包合同;8、2014年3月31日,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200万元定金收据;9、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质证,原告称:1、定金合同只有最后一页签字盖章,第一页没有盖章,也未盖骑缝章,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关联性,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其约定返还定金义务是原告与润泽公司共同返还。2、付款200万元定金凭证没有写明是何义务的证据,与本案无关。3、2013年6月1日四方定金债务承担协议是证人提交的,不予质证。4、施工合同是证人提交的,不予质证。5、分包合同是证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6、C标段施工合同是证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7、施工总承包合同是证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8、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定金200万元收据,是证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9、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是证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另,被告提供了工商银行济南支行2010年10月20日交易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三份、招商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收款回单三份、招商银行业务结算委托书三份和威海市宏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合资公司注入投资款5000万元后,于2010年10月21日就抽逃了全部注册资金。经质证,原告除对工商银行济南支行2010年10月20日交易凭证予以认可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大部分证据均没有原件,且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双方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3年1月7日的协议约定,由各方签字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而该协议至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生效条件。而2013年1月8日合同约定协议由各方签字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已经山东省商务厅批准生效。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应当依据2013年1月8日的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主张,2013年1月7日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月8日的协议是为了审批方便,根据商务局的范本签订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不能提供2013年1月8日协议的原件,是因为该份合同是为了到商务厅审批准备的,仅此一份。根据2013年1月7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具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合资公司会计张翠玉到庭作证。张翠玉称,原、被告2013年1月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和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3年1月7日同一天签订的,2013年1月8日那份协议因为到商务局审批不符合规范,重新写了一份,时间就由开始的1月7日改写成1月8日,实际是1月7日签订的。2013年1月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审批,根据商务局的范本签订的,内容比较简单。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广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和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证实因被告未按照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致使原告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支付第二期货款而终止与广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原告交付的190万元定金被没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能提交与收据相匹配的银行交易记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山东省商务厅鲁商务外资字(2013)166号批复、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银行对账单、银行回执、关于定金债务承担协议、证明、定金合同、会计凭证、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三,一、原、被告之间2013年1月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与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关联性如何。二、依此合同,被告主张的原告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影响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三、被告是否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替原告支付给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所欠定金200万元,应否从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中核减。关于焦点一,本案的股权转让涉及到两份合同,分别是2013年1月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和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2013年1月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后,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由各方签字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在双方的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1月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3月18日经山东省商务厅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013年1月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和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均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2013年1月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在前,且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且已经山东省商务厅批准。对合同的生效,应依照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被告虽然提供了张翠玉到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协议经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以人民币现金支付给转让方,被告构成违约。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在向合资公司投入注册资金5000万元后,于次日抽逃了出资,被告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收款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请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发生在合资公司的原股东与其股权受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在注册资金5000万元验资后于次日转走资金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合资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认为原告抽逃出资损害了其合法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原、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不宜合并审理。故被告以原告抽逃出资为由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提供了由原告、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润泽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定金债务承担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如果被告向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履行了返还定金200万元,原告和润泽公司同意从被告收购原告和润泽公司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款中核减200万元人民币。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其签订过该协议,但认可其在该协议上的签名和盖章,并主张该协议涉及到第三方,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提供了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郭某到庭作证。郭某证实2013年6月1日四方定金债务承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此外,证人郭某当庭出示了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九份公司财务证据原件,以证实被告以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抵顶原告欠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0万元定金,并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从被告欠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核减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证人郭某的证言,也不认可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九份公司财务证据原件,并主张四方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之后果。根据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履行了四方协议中返还200万元定金的合同义务,依据协议的约定,该200万元款项依法应从被告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核减。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山东省商务厅批准生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以人民币现金支付,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批准日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应于2013年4月18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537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抵顶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余款1053万元未依约支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1053万元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053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以125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息至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起,以105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88元,由原告广东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13元,由被告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