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磊与任敬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任敬敬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杨磊,男,汉族,25岁。委托代理人王国岭、许亮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敬敬,女,汉族,26岁。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磊诉被告任敬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亮亮、被告任敬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了解,于2015年4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说和,被告仍不回原告家中生活。原告在订婚时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150000元,订婚后原告父母姐姐给被告礼金3000元,结婚当天给被告开门礼2000元、抱被子礼2000元、压车小孩2000元、新娘下车礼2000元、压箱2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礼金2000元,共计花费165000元。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无望,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5年6月5日被告还在原告家生活,被告只接受彩礼148000元,其他礼金不属实。被告结婚时购买的家具、被子、被套、衣服等现在原告家中,结婚当天被告母亲给被告压箱钱4万元现在原告处,被告父母各给原告磕头礼4000元,披红800元,给原告车队1200元,三天回门被告父母给原告1600元,其他小礼司仪放炮80元。另外,被告现已怀孕四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是不允许起诉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2月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148000元,2015年4月30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在婚礼的筹备及举行过程中均有部分花费。因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为宫内中孕单活胎(孕约15w+)。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礼金共计16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仅接受彩礼148000元。2、证人时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给付被告的侄女礼金2000元,第二次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怀孕4个月。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郑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买家具花费12400元;新开商场发票6张,皮鞋商场销售票3张,证明当时结婚买东西共花费6140元;家纺支出明细表一份,证明花费2375元;被告所写家庭支出明细表一份证明礼金在双方共同生活中用于消费,所购物品在原告家里。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家具、家纺均无票据,购买生活用品也不影响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按照习俗进行了见面并给付被告90000元彩礼,现二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因二人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定支持60000元。原告诉称其为被告购买了三金、被告辩称以压箱钱的方式返还原告40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赠送被告的部分礼金及物品属赠予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求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不是婚约的主体,对原告要求其父母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家的陪嫁物品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称其陪嫁物品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敬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磊彩礼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磊承担1036元,被告任敬敬承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