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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佳晟冻品商行与张晟、郭可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佳晟冻品商行,张晟,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佳晟冻品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晟龙花园*期(***号)*幢(经营者叶川忠,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龙岩市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晟,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可娟,女,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段岩勤,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胜,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文龙,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振生,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佳晟冻品商行(以下简称“佳晟冻品”)与被告张晟、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晟冻品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张晟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坤、被告郭可娟、段岩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李文龙、邱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晟冻品诉称,龙岩市新罗区万隆豆捞酒楼(以下简称“豆捞酒楼”)的经营者是张晟。豆捞酒楼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冻品。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豆捞酒楼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1460元。之后,原告又运送13750元冻品给被告。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晟支付原告货款27521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晟辩称,1、虽然豆捞酒楼工商注册为张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张晟与廖艺辉、杨丽萍、林峰、郭可娟等五人合伙创办的企业。2009年12月7日,张晟与廖艺辉、杨丽萍、林峰、郭可娟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郭可娟承包经营豆捞酒楼,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此后,郭可娟与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等进行合伙经营。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在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共同经营时购买的。因此,本案所欠的货款应由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等人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晟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可娟、段岩勤辩称,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对账确认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尚欠原告货款275291.3元,且原告同意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以所欠货款的八折支付该货款。现除邱振生、郭可娟外,段岩勤、陈胜、李文龙已经按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书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无权再向段岩勤、陈胜、李文龙主张权利。被告陈胜、李文龙、邱振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佳晟冻品登记的经营者是叶川忠,个体工商户豆捞酒楼登记的经营者是张晟。2009年12月7日,被告张晟及案外人廖艺辉、杨丽萍、林峰(作为甲方)与被告郭可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与甲方股东廖艺辉、杨丽萍、林峰、张晟共同合伙出资设立龙岩市新罗区万隆豆捞酒楼,并以张晟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现各合伙人一致决定由乙方承包经营;2、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09年11月2日,被告郭可娟(作为甲方)、被告段岩勤(作为乙方)、被告陈胜(作为丙方)、被告李文龙(作为丁方)、被告邱振生(作为戊方)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丙丁戊同意以甲方的名义向豆捞酒楼业主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合伙期间所产生的风险、各项费用、责任由甲乙丙丁戊五方共同承担。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就豆捞酒楼承包经营后各方所占股份比例进行确认:被告郭可娟出资比例占5%,被告段岩勤出资比例占6%,被告陈胜出资比例占5%,被告李文龙出资比例占20%,被告邱振生出资比例占64%。被告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承包经营豆捞酒楼后,多次向原告佳晟冻品购买冷冻食品。2014年7月29日,豆捞酒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1460元。2015年1月,被告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又向原告购买了13750元的冻品。2015年1月14日,李文龙与叶川忠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截至2014年7月29日,豆捞酒楼尚欠甲方货款261460元;2、李文龙承诺负责按自己所占股份比例、按八折偿还50000元(款已收)。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李文龙、陈胜、段岩勤已按自己所占股份比例、按总货款的八折支付了货款68252.08元(275210元×31%×0.8,即被告李文龙、陈胜、段岩勤所占份额为31%),原告同意被告李文龙、陈胜、段岩勤已支付的货款抵扣豆捞酒楼的货款。截至起诉日止,豆捞酒楼尚欠原告货款189894.9元(275210×69%,即被告郭可娟、邱振生所占份额为6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欠条、《协议书》,被告张晟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郭可娟提供的《合伙承包经营协议书》、豆捞酒楼股权转让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豆捞酒楼与佳晟冻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豆捞酒楼拖欠原告货款189894.9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限期偿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实际经营者和业主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实际经营者和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张晟是豆捞酒楼的业主,被告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是豆捞酒楼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对豆捞酒楼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两方签订了关于豆捞酒楼经营承包等事宜的经营承包合同,但该内部协议只能约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张晟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协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胜、李文龙、邱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佳晟冻品商行尚欠货款18989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晟对被告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被告张晟、郭可娟、段岩勤、陈胜、李文龙、邱振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兰 兰人民陪审员 谢   腾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嫔(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