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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国立与刘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张国立。被告:刘丽红。原告张国立与被告刘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国立与被告刘丽红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来,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丽红自原告张国立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国立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刘丽红。落款时间:2012年12月4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丽红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刘丽红应当偿还原告10000元的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红偿还原告张国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董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