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洪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ZX96**的小型面包车,搭载邓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经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道转入广场北路往东行使。20时31分许,车行至事故路段与行人白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经抽血检验,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7.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4月15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未逃离事故现场,但指使其姐夫周某某来到现场为其顶罪,周某某遂来到现场向交警提供了自己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虚假证言。后公安机关经询问发现周某某不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王某某遂如实交代了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指使周某某为其顶罪的事实。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医疗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2万,取得了杨某某谅解。被害人白某某的家属刘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刘思萌、刘思琦、白仲明、王怀珍因白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5万元。上述款项扣除已由王某某家属先行支付的15万外,余款60万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1万元,由王某某在达成调解协议之日支付20万元。其余部分29万元由王某某从2016年起(含2016年)每年8月10日前支付6万元,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王某某的家属祝南成、祝黎明二人对上述债务2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害人白某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致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涉案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洪刑初字第111号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方收款收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虽未逃离事故现场,但指使他人为其顶罪,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应酌情从重处罚。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