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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红彬与崔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吴红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崔科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吴红彬与被告崔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彬诉称,2014年5月25日及2014年6月6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崔科华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还清。2014年6月6日,被告崔科华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5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逾期未予归还借款,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崔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红彬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廷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