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韩新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潘永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韩新悦。法定代理人:韩纪。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杨刚。委托代理人:许珊珊。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秦喜兵。委托代理人:朱海蓉。被告:潘永超。原告韩新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运输公司)、潘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对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1934.2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护理费13252.5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596.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地运输公司、潘永超负责赔偿其中的80%。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对原告各项损失59021.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地运输公司、潘永超负责赔偿其中的80%。本案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韩新悦及法定代理人韩纪、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珊珊、天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3年6月22日15时55分许,被告潘永超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逍林大道999号旁地方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永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新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原告治疗后自行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新悦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90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天地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潘永超受雇于天地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4359.44元(被告天地运输公司已垫付24000元)。二、护理费:8156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以90日计,非住院期间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的50%计算。三、交通费:酌定500元。四、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六、鉴定费:84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5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24359.44、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鉴定费840元,共计28169.44元,被告潘永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较强险外原告损失80%的责任,即23015.5元,但因被告潘永超受雇于天地运输公司且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地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天地运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韩新悦自愿就被告天地运输公司多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未提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新悦各项损失18656元;二、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新悦23015.5元;综合第一、第二项判决及扣除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2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付的18656元中的17671.5元赔付给原告韩新悦,984.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三、驳回原告韩新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韩新悦负担5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