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系企业员工,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监护人陈恩海。系陈某甲父亲。辩护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撤销本院(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忠红、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监护人陈恩海、辩护人左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委托专门机构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铜陵市豪邦康城苹果手机专卖店窃取她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95元,数额较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监护人陈恩海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左冬生辩称: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期间,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委托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现公诉机关在陈某甲服用药物治疗近半年后对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再次鉴定,肯定不能真实反映陈某甲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建议法庭采纳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铜陵市豪邦康城苹果专卖店,乘人不备将店员陈某乙放在商品展示台上的一部三星Noto3手机(白色)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95元。2014年9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长江路地下精品街邮政局出口处,被被害人陈某乙及同事认出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陈某甲抓获,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在重审过程中,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是否患有××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观点,本院做如下评判: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前从未进行过××检查和治疗,二份司法鉴定意见均确认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受疾病影响自身行为控制力下降,但被告人陈某甲作案前后后仍在单位从事相对简单的工作,结合其盗窃后迅速离开现场,被抓获后能较清楚地供述作案过程,说明其尚未完全丧失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综合二份司法鉴定的分析意见和理由,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的财物已追回,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涛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