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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叶某,农民。被告:章某甲,农民。原告叶某与被告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请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摩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出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交流,避免矛盾加深,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