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执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洪波与李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211号申请执行人韩洪波,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李金忠,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敏,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申请执行人韩洪波与被执行人李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洪波与被执行人李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金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韩洪波案件款24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金忠于2015年8月11日一次性履行案件款17000元,申请执行人韩洪波自愿放弃剩余未履行案件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现案件款17000元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