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远波与潘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胡远波。被告潘顺华。原告胡远波与被告潘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波,被告潘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波诉称,2012年原告销售花林公司的水泥给被告潘顺华,经过结算后,被告潘顺华欠下原告货款166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仍有余款11635元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635元。被告潘顺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多年,且数量较大,但原告未给予被告相应的返销奖励。同时因原告经销的花林水泥质量存在问题,以致被告将水泥销售后不能收到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远波系花林公司水泥销售的代理商,被告潘顺华系枝江问安镇袁码头经销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林水泥后销售,双方合作多年。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内容为“至6月24日止,欠1663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仍有11635元未支付。在庭审中被告潘顺华提出原告胡远波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潘顺华写下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潘顺华在购买原告胡远华的水泥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立下欠条后在近两年内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胡远波提供的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潘顺华辩称原告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顺华支付原告胡远波货款11635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潘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许海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