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2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大竹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9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邹某某在大竹县竹阳镇青年路计划生育指导站底楼厕所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收取了200元人民币。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邹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毒品疑似物3小包,共计净重1.9克;从陈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86克。经鉴定,从邹某某和陈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现场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17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依法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邹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只贩卖了0.86克毒品,其它毒品是用于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邹某某提出只贩卖了0.86克毒品,其它毒品是用于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76克毒品,原判据此认定其贩毒数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已充分考虑其以贩养吸、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并给予了从轻处罚。故其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徐 瑛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独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