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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晓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8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峰,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晓峰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学后面的石矿边一座被火烧过的工厂,欲盗窃工厂内的机器及模具,遂找到收废品人侯某,谎称该厂为其所有,双方谈好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让侯某收走工厂内的机器和模具,该2200元钱被被告人杨晓峰用于日常开销。后侯某搬运期间被害人李某赶到制止,四台注塑机、一台发电机、二十几个模具,还有其他一些机器设备尚未被运走,一台发电机和数个模具已被运走,未被运走和已运走的机器以及模具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0元。同年5月2日被告人杨晓峰又至该厂处,发现该厂内8块模具(价值人民币2000元)无人看管,遂以相同的方式找来收废品的人将该8块模具盗走。现8块模具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宋某、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晓峰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晓峰的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峰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