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阳与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李阳,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张向东,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秀环,该社社员。原告李阳诉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升,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代表人张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葛秀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原告李阳的父亲李某某、母亲杨某某系被告处村民,原告李阳在被告处出生,并落户在被告处。原告李阳为了接受更好的教育,户籍暂时迁出。2012年8月31日,经被告处村民同意,又经村民委员会核准同意,投靠父母将户口迁回。现已具备被告处村民资格。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电发的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的规定和《姜家村二社村民承包田以外的社集体册外地被征用补偿两费的分配方案》的第三条规定,原告李阳属于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籍的被告处农业户口345人之中的居民,具有册外地补偿分配资格的成员。现在被告部分村民提出异议没有任何道理,况且此款已经拨到被告处,仍在岔路河镇人民政府保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两名原告册外地补偿费614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村民委员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定职责,这种职责是一种民事权利,土地补偿费的依法分配就是其管理职责之一。答辩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被答辨人从诉讼主体上剥夺了村民委员会的民事权利,故答辩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因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1436.00元,而答辩人的册外地是117户336人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336名村民,故本案被答辩人诉请涉及到336名村民利益,应追加其为第三人。二、被答辩人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2012年将户口迁回时,是在答辩人承诺不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前提下部分村民才同意落户的,全体村民始终不同意分配被答辩人征地补偿款及享受其他村民待遇,是附条件的落户。与被答辩人情况相同的还有8人,为规范和解决该种情况,被告村民还特地开会研究,村民一致同意被答辩人等9人均不享受分得征地补偿费的决定。依照《岔路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承包地以外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指导意见》第五项第六款“指导意见中没有提到的有关事项,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确定”的规定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电发的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第二项第四款“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范围、分配数额、分配方法、分配时间、争议处理”等内容,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并由会议代表签字确认的规定。由此可见,从法律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被答辩人是否有资格分配册外地征地补偿款是由成员大会决定,司法机关没有理由违背全体成员的意志进行裁判,如强行判决也会引起社会的不安定。三、2012年8月16日,被告村民的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作为村民的原告也应受到这次会议的约束。原告的父母户在人不在,不履行村民义务,在交纳农业税的时候离开村里,另谋生路,没有对村里做出相应的贡献,村里的义务工、提留款义务都没有履行,村民不同意的理由法院应该支持,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其次册外地的取得是以在册地为前提的,就是说,有曾经缴纳过农业税的“在册地”村民,对政府、对村里履行了乡统筹款、村提留款、义务工的农户,在有在册地的前提下,才有资格获得“册外地”的资格;第三,原告仅凭借户口是农村就获得法外利益的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原告没有对村里有过任何贡献,政府要求交税的年代,举家搬迁,如今国家刚刚给农民一点利民待遇,有些人就见利而来,如果这样的要求能够得到满足,不知道公平是何物。村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册外地补偿款61436.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备姜家村二社村民资格,应分得册外地补偿款;2、原告及原告父母户口本1册,证明原告父母在被告处已享受所有待遇,原告投靠父母迁回户口合理合法;3、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出具的申请落户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将户口迁回被告处是经被告的大部分村民及村委会同意的;4、《姜家村二社村民承包田以外的社集体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1份,证明原告符合取得分配两费的资格;5、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原告具有分配册外地补偿款资格;6、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外人胜诉,得到补偿款;7、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属于姜家村二社社员,册外地补偿费数额每人61436.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省市县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姜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土地(册外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人员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解释》1份,证明原告不具有分配册外地补偿款的资格;2、关于非转农意见书的由来及关于研究非转农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村民对非转农情况的意见,参加会议的社员代表包括原告提交的落户意见书中的社员,恰恰证明全体社员仅同意原告落户,不同意原告享受土地补偿待遇。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原告父母户口本),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户口在被告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分配补偿费的条件。本院评析认为,该户口本是公安机关制发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是证明原告是否是姜家村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出具的申请落户审批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分配资格,并主张当时被告村民只同意原告落户,不同意原告享受村民的相关待遇。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将户口迁回被告处的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原告迁回户口时被告村民及村委会的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姜家村二社村民承包田以外的社集体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方案中第四大项的第4小项,有异议的9人中包括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应享有两费分配权利。本院评析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为册外地分配方案,与原告的诉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是非转农,其是否具有分配补偿款资格应由村民委员会或代表大会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政府指导性文件,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6(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判决原告是因婚姻关系形成,且非被告村民,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判决书,涉及的当事人均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出自原、被告的基层群众组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省市县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姜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土地(册外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人员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解释》】,原告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缺乏真实性,没有出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发文机关的公章,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非转农意见书的由来及关于研究非转农意见书),原告质证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村民表决是否同意原告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而原告落户时在公安部门存档的材料中并未反映原告放弃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放弃该权利,故应以公安机关存档证据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阳的父亲李某某、母亲杨某某系被告处村民,原告李阳在被告处出生,并落户在被告处。原告李阳为了上学,将户籍从被告处迁出。2012年8月31日,经被告处村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投靠父母于2012年9月12日将户口迁回被告处。2014年1月15日被告做出《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确定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派出所登记的在籍农业户口为345人,该345人为册外地补偿两费分配资格成员,其中无争议的336人,有争议的9人(含原告)。按全社345人分配,每人平均分得册外地补偿款61436.00元,原告未分得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生时户口即为被告处,虽上学时迁出,但于2012年9月12日将户口迁回至被告处,原告自户口落回被告处时起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原告还是被告确定的《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截止的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派出所登记的在籍农业户口的345人之内,应当享有册外地补偿费分配资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在册地为由不同意给付其册外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追加被告村民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在诉讼中代表全体村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系征地补偿一事中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使者和履行者,故被告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多数社员表决不同意向二原告支付册外地两费补偿款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表决结果违法,该表决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阳册外地补偿款61436.00元。案件受理费13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朴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