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A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A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A,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6时5分,被告人罗A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杨泗屯玩,当车行使到荷花塘往杨泗屯路段(小地名:四岩洞)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远伟驾驶的贵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罗A、陈C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鉴定,罗A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结果为102.05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身高体貌特征照片、人员核查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送检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C的陈述、被告人罗A的供述和辩解,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A违反交通运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A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A无机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赔偿375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罗A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罗A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希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泉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