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2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自西往东向行驶,当行至渝沪向800KM+650M处鄂州市汀祖路段时,与一横穿高速公路的被害人无名氏(女,其他情况不详)发生碰撞,将被害人撞倒在地后,被告人杜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被其他路过车辆碾压,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已死亡。被告人杜某驾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78KM米处时停车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支付了被害人火化、安葬等费用,其表兄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湖北省房县公安局警察)向本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承担补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遗体火化证明、协查函、《鄂州日报》、DNA检测图谱、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明三份、安葬费用发票;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其逃逸行为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再在量刑中予以重复评价;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无法确定被害人身份及赔偿主体的情况下主动提供担保,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在量刑中予以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之一,故该逃逸行为已作为定罪事实予以评价,依法不能在量刑时再予考量,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减轻了被告人的事故责任,不能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再予评价,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用,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供担保;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亚敏审判员李健人民陪审员黄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吕景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