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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雨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拉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玉欣,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河南省新郑市人,住拉萨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辩护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一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玉欣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朗旺庆、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玉欣及其辩护人邵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被告人冯玉欣根据拉萨市1992年1月21日政府会议纪要,取得金珠中路以南79号37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被告人冯玉欣再次利用该会议纪要,谎称已经交付土地款,但一直未办理手续,向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提交申请,同年以划拨方式取得金珠中路以南2884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因该宗土地办理划拨转出让手续,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对占地面积重新测量,核定冯玉欣2004年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3642平方米(金珠西路64号)。2009年7月,被告人冯玉欣将骗取土地中的2054平方米土地以2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同年11月,被告人冯玉欣将其余的1588平方米土地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城西支行,取得贷款36万元人民币。经鉴定,2004年金珠西路64号地段土地,每平方米价值360元人民币,故冯玉欣诈骗3642平方米土地共计价值131112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玉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玉欣辩称,被告人冯玉欣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但对诈骗数额1311120元人民币提出异议,要求按照2004年划拨土地价格来确定诈骗数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冯玉欣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对其诈骗金额请求重新鉴定,并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人冯玉欣在拉萨成立“西藏矿业印刷厂”(以下简称矿业印刷厂),从事印刷业务。1992年1月2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会议研究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将大别山综合服务部地皮转让给西藏矿业开发公司印刷厂,并确定由规划局与土地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年4月18日,矿业印刷厂向拉萨市城建局缴纳了土地款54000元,拉萨市城建局出具了编号162号收款收据。1993年3月6日,冯玉欣又注册成立“西藏司法印刷厂”(以下简称司法印刷厂),注册资金240万元,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1993年10月10日,拉萨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向司法印刷厂颁发本市金珠中路以南79号的3750平方米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件编号为9300384),并于同年11月3日将该地归户于司法印刷厂。期间冯玉欣将其中部分土地用于建设厂房;1996年4月22日,冯玉欣又将该土地中的73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西藏林芝地区朗县人民政府。2004年5月11日,被告人冯玉欣以矿业印刷厂的名义向国土局递交《关于西藏矿业印刷厂申请办理土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及前述1992年1月21日的拉萨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及拉萨市城建局162号收款收据,虚构拉萨市政府已同意将拉萨河一片3000平方米荒地(与前述土地相邻,非同一块地)划拨给矿业印刷厂作为办公用地,但有关部门一直未办理手续的事实,要求国土局办理该土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2004年5月21日,国土局根据冯玉欣提供的上述材料确认该单位土地属历史遗留问题,同意在本市金珠西路“大别山综合服务部”用地范围内,按划拨用地补办用地红线手续,核定用地总面积为2884平方米。时至2004年6月8日,国土局向矿业印刷厂颁发了面积2884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件编号20040054)。2004年8月4日,冯玉欣成立“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印务),仍为法人代表。2006年6月30日,经拉萨市政府审核,国土局以[拉城国用(土登)第1206号]向矿业印刷厂(冯氏印务)颁发上述2884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办公、居住、印刷(地号1196,图号3280.500-102.000),并注明该土地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64号。2008年5月,冯玉欣以冯氏印务名义申请国土局将上述64号2884平方米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经国土局审查并报拉萨市政府审核,2008年5月15日,拉萨市政府以【拉政复(2008)44号】批复,同意将该土地以32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让给冯玉欣,同时确认出让金按该地价的40%收取。2008年11月7日,国土局重新核定了该土地面积为3642平方米,并于11月13日制作了该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件号为地字第540100200800073)。但由于冯玉欣未支付国土资源费466176元,所以当时未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发后,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本市金珠西路64号2884平方米土地,2004年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360元人民币,共计价值1038240元人民币。根据该《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该土地市场价格计算,冯玉欣实际占有的3642平方米土地价值1311120元人民币。另查明,时至2009年4月7日,冯玉欣以冯氏印务名义与“金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本市金珠西路64号,面积为3642平方米土地中的205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金典公司,土地转让金255万元。次日,冯玉欣以冯氏印务名义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金为466176元;同日金典公司代冯氏印务向土管局缴纳出让金466176元。2009年4月17日,经拉萨市政府审核,国土局以[拉城国用(土登)第补2009-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明确金珠西路64号,面积为3642平方米土地属于冯氏印务,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地号1196,图号3280.500-102.000)。根据2009年4月7日冯玉欣与金典公司签订的冯玉欣将205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金典公司、金典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255万元的约定,同年4月21日,冯氏印务向国土局申请将[拉城国用(土登)第补2009-7号]土地中的2054平方米出让给金典公司。7月10日,国土局地籍科调查核实转让土地无争议,同月17日,国土局分别向金典公司颁发了位于本市金珠西路以东,面积2054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冯氏印务颁发了位于金珠西路以东,面积1588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24日,国土局向金典公司颁发上述2054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拉城国用(土登)第2009-07(2)转号]。2009年11月23日,冯玉欣以冯氏印务名义以位于金珠西路以南地号为1196,面积为1588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申请个人借款36万元,期限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冯玉欣将冯氏印务更名为“西藏华信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印务)。2011年9月26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城西支行诉冯玉欣、华信印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1)城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冯玉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17482.94元,如冯玉欣不履行该支付义务,城西支行有权对华信印务位于金珠西路地号1196,面积为1588平方米的出让工业用地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0月18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向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上述土地产权手续,不得做任何变更。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第一部分,被告人冯玉欣以1992年拉萨市政府会议纪要申请本市金珠中路以南79号,面积3750平方米土地的相关书证(第一块地):1、拉萨市政府《会议纪要》证实,1992年1月21日,拉萨市政府明确同意将“安徽省驻拉萨大别山综合服务部”地皮转让给“西藏矿业开发公司印刷厂”,具体事宜由规划局和土地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2、《拉萨市城建局收据》证实,1992年4月18日,拉萨市城建局收到拉萨市矿业印刷厂地皮费54000元人民币。3、《企业注册信息单》证实,1993年3月6日,西藏司法印刷厂成立,法定代表人冯玉欣,经营场所为本市金珠中路79号。4、《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9300384)证实,1993年10月10日,“西藏自治区司法印刷厂”在金珠中路以南79号,办理了375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国有土地出租情况及土地归户卡》证实,位于拉萨市金珠中路以南79号,图号3281.000-100.500801-100-2,37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西藏司法印刷厂”享有,归户时间为1993年10月13日。6、《房屋交接协议书》证实,1996年4月22日,西藏司法印刷厂将本市金珠中路79号的印刷厂大门以西楼房房基为界73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林芝地区朗县人民政府。第二部分,被告人冯玉欣申请本市金珠西路64号,原面积2884平方米土地的相关书证(第二块地):1、《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收文处理表》、《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窗口办件登记表》、《工作流程办件登记卡》、《拉萨市城建局收据》、《关于西藏矿业印刷厂申请办理土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拉萨市政府《会议纪要》证实,2004年5月11日,被告人冯玉欣以“西藏矿业印刷厂”的名义向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递交《关于西藏矿业印刷厂申请办理土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及前述1992年1月21日的拉萨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拉萨市城建局收款收据》,以拉萨市政府已同意将大别山公司拉萨河一片3000平方米荒地(与前述土地相邻,非同一块地)划拨给矿业印刷厂作为办公用地,但有关部门一直未办理手续为由,要求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办理该土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经2004年5月21日局业务研究,认为系历史遗留问题,调查情况属实,同意予以办理。2、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04年6月8日,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同意在冯玉欣申请划拨的金珠西路大别山综合服务用地范围内按划拨地补办用地红线手续,现核定用地总面积为2884平方米。3、《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说明及红线图》证实,2004年6月8日,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拟同意在本市金珠西路“大别山综合服务部”用地中补办用地红线手续,面积为2884平方米,附红线图。4、《拉萨市国土局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2006年6月28日,该局根据土地登记相关规定,拟同意为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办理拉萨市金珠西路64号288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2004年6月8日,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向“西藏矿业印刷厂”颁发位于金珠中路以南2884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土地登记申请书》证实,2006年6月26日,冯玉欣申请办理土地登记。7、《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承诺书》证实,2006年6月29日,冯玉欣向土管局承诺拉萨市金珠西路64号2884平方米国有土地无任何争议。8、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拉城国用(土登)第1206号土地登记证证实,2006年6月30日,西藏矿业印刷厂(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拉萨市金珠西路64号,地号1196,图号3280.500-102,28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位于拉萨市金珠中路79号的“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玉欣,营业期限自2004年8月4日至2024年8月3日。10、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章程证实,2004年6月17日,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5万元,执行董事为冯玉欣(身份证号540102660406401),股东为冯玉欣(出资10万元)、路淑敏(身份证号410123690325502)(系冯玉欣妻子)(出资5万元)。11、变更申请书证实,2004年9月9日,冯玉欣向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申请将西藏矿业印刷厂的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变更为“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12、拉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本市金珠中路79号的3750平方米土地和本市金珠西路64号2884平方米(后核定为3642平方米)土地并非同一宗地,两宗土地紧邻。第三部分,冯玉欣非法获取的本市金珠西路64号2884平方米土地(第二块地)价格鉴定的证据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实,“冯氏印务有限公司”位于金珠西路以南64号2884平方米土地,2004年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360元人民币,共计价值1038240元人民币。第四部分,被告人冯玉欣将位于本市金珠西路64号,原面积2884平方米,后核定为3642平方米的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并转让其中2054平方米土地给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的相关书证:1、拉萨市人民政府拉政复【2008】44号批复证实,2008年5月15日,拉萨市政府同意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将位于金珠中路以南面积为2884平方米的划拨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期限50年,出让金为每平方米320元。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2008年11月13日,拉萨市国土资源局向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颁发其位于本市金珠西路以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明确土地面积为3642平方米。3、《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2009年4月7日,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与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金珠西路64号,土地面积2054平方米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转让金为255万元。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09年4月8日,拉萨市土管局与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出让金珠西路64号,宗地编号1196,面积36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土地出让金为466176元。5、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09年4月8日,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向土管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466176元。6、拉城国用(土登)第补2009-07号土地登记证证实,2009年4月17日,西藏矿业印刷厂(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拉萨市金珠西路64号,地号1196,图号3280.500-102,面积为3642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7、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申请及土地转让项目申请表证实,2009年4月21日,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向市土管局申请将企业占有的面积中2054平方米转让给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并提交将该土地转让给“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的项目申请。8、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业务审批表证实,2009年7月13日,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同意冯玉欣将部分建设用地转让给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2009年7月17日,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分别为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金珠西路以东,面积2054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地字第540100200900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本市金珠西路以东,工业用地,面积1588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土地登记申请书》证实,2009年7月24日,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向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申请本市金珠西路64号,2054平方米土地登记。11、《土地使用权证》证实,2009年8月24日,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在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办理了拉城国用(土登)第2009-07(2)转号,本市金珠西路64号中2054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五部分,冯玉欣将拉萨市金珠西路64号,3642平方米土地中剩余的1588平方米建设用地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城西支行贷款的证据:1、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拉城他项(籍)第2009-08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实:2009年11月20日,冯氏印务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以南,地号为1196,面积为1588平方米的土地向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城西支行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2、个人借款合同证实,2009年11月23日,冯玉欣与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城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36万元。3、拉萨市农业银行拉萨城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冯玉欣于2009年11月23日以拉萨市金珠西路以东的1588平方米土地做抵押在该行贷款36万元,该贷款已于2010年11月23日到期,至今未还。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变更公告证实,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冯玉欣将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西藏华信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月7日在西藏商报刊登变更公告。5、(2011)拉城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26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城西支行”诉冯玉欣、“西藏华信广告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做出(2011)城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冯玉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城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17482.94元,如冯玉欣不履行该支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城西支行”有权对“西藏华信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位于金珠西路地号1196,面积为1588平方米的出让工业用地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2012)城执字第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2年10月18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向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上述土地产权手续,不得做任何变更。(二)其他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冯玉欣于2014年3月29日被抓获。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冯玉欣指认了本市金珠西路64号(第二块)地段方位。4、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冯玉欣入监体表检查无异常。(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举报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张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实,举报人张某某向拉萨市信访局举报称冯玉欣(经照片辨认)在1996年非法占用拉萨市金珠西路一块面积364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并在2004年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了这块土地的所有权,最终将其土地倒卖获利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及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冯玉欣依据10年前的政府会议纪要申请办理本市八一路一块土地规划红线手续,赵某某、王某某跟着冯玉欣到现场勘查,在未核对所勘查土地是否系会议纪要涉及的土地情况下就为该地办理了土地规划红线手续。3、证人宋某某当庭证言证实,2004年,宋某某任拉萨市国土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的是法规科和综合业务科。2004年冯玉欣凭92年的一个文件到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证,宋某某在收发阅办卡上签字同意此事上会决定。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冯某某通过拉萨市土管局的关某某认识冯玉欣,冯玉欣以“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2054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计255万元卖给了自己。(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玉欣供述称,1989年10月,冯玉欣成立了“西藏矿业印刷厂”,后于1993年挂靠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又成立了“西藏司法印刷厂”。期间,冯玉欣以成立印刷厂为由向拉萨市人民政府申办土地。1992年,拉萨市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决定把“原安徽省驻拉萨大别山服务有限公司”地皮划拨给了冯玉欣。冯玉欣得到该地皮后,建了六间厂房用于经营印刷行业。1995年,因员工发生工伤及还不起建行50万元贷款,被拉萨市中级法院全部拍卖(其中一栋楼拍卖给林芝地区朗县政府,剩下的被拍卖给了旦麦个人)。冯玉欣申请成立“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在手续未办理下来前,以“西藏矿业印刷厂”名义对外营业。至2004年,因工厂工人没有住宿地方,冯玉欣以“西藏矿业印刷厂”名义再次以1992年市政府会议纪要申请获得本市金珠西路64号的2884平方米的土地,该会议纪要是从土管局复印出来的。后国土部门重新核定该土地面积为3642平方米。2009年冯玉欣向政府缴纳46万元出让金(该款系金典广告公司缴纳),以“西藏冯氏印务有限公司”名义将其中的205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了西藏金典广告有限公司(因冯玉欣与金典公司有债务关系)。剩余1588平方米,冯玉欣抵押给农业银行借款36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欣凭借拉萨市政府同意将原“安徽省政府驻拉萨大别山综合服务部”土地划拨给西藏矿业印刷厂的会议纪要,虚构该会议纪要针对的是位于本市金珠西路64号的3642平方米土地的事实,隐瞒其实际已依据该会议纪要获得原“安徽省政府驻拉萨大别山综合服务部”3750平方米土地的真相,骗取3642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冯玉欣量刑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冯玉欣诈骗金额131112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冯玉欣提出以2004年划拨土地价格来确认其诈骗数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冯玉欣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玉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玉欣退赔违法所得131112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林审判员 德吉卓嘎审判员 强巴旦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达瓦顿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