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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钟权秋与唐丰彪、邓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权秋,唐丰彪,邓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15号原告:钟权秋,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陆莹莹,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丰彪,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告:邓君宝,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代表人:苏东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钟权秋诉被告唐丰彪、邓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权秋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唐丰彪到庭,被告邓君宝、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权秋诉称:2014年10月14日2时15分,原告驾驶粤J/MA9**号二轮摩托车沿盛裕路由小榄工业大道往联丰路方向行驶时,与由唐丰彪驾驶的桂R/ZE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家球)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丰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4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及出院后全休2个月。于2015年4月22日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34590.13元(包含医疗费61266.65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加强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452元、误工费1190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0.4元、评残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00元);2.被告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唐丰彪、邓君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与桂R/ZE5**车签订的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人民币。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书,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由直接的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发表一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于医疗限额范围,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误工费适用116.67元/天无事实依据;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为何人的证明,也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醉酒驾驶,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故该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母亲在原告出险时年满56周岁,未达到60周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不予支持;6.评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7.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用;8.车辆损失100元无事实依据。为了避免原告恶意诈骗保险款和随意扩大损失,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损失事项的发票及计算的依据,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的费用。请求医疗费的,应出具医院的正式收费收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上应看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的、必要的开支,缺乏法律事实的,经法庭质证后应不予确认。因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我司在此保留答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我司希望得到公平的对待!为维护法律的公正,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唐丰彪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邓君宝在法定期限内并无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时15分,钟权秋(醉酒后)驾驶粤J/MA9**号二轮摩托车沿盛裕路由小榄工业大道往联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盛裕路星平KTV对开路段左转弯掉头往小榄工业大道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盛裕路由小榄工业大道往联丰路方向行驶,由唐丰彪驾驶的桂R/ZE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家球)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钟权秋、唐丰彪、韦家球受伤的后果。2014年12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4)第B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权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唐丰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钟权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丰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家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钟权秋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又查明:钟权秋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急行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硬模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创伤性气颅,双侧颞骨骨折,左侧多发眼肌损伤(外直肌、上直肌、上斜肌损伤),颜面部多发骨折(双侧上颌骨壁、左侧颧弓),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视神经挫伤,双侧眶壁多发骨折,左眼麻痹性斜视,双眼复性近视散光,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低钠血症。出院建议:不适随诊,加强钠盐摄入,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带药。2014年12月25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建议全休息康复治疗一个月的疾病证明书。2015年4月22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权秋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遗忘”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权秋损失如下:医疗费61266.65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600元(酌情)、护理费4452元(住院42天,按原告诉求106元/天计算)、误工费7616元(住院42天,全休2个月,按2014年度中山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0.4元(原告母亲李某玉1958年6月15日出生,抚养20年,原告承担1/3,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计算,十级伤残计算10%)、评残费3600元(按票据)、交通费500元(双方确认)、车损鉴定费100元(按票据),以上合计163602.4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桂R/ZE5**号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邓君宝。该车在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钟权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丰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家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承保桂R/ZE5**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丰彪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权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63602.4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权秋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考虑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钟权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65102.4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12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合计66066.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按该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56066.65元,由唐丰彪按责赔偿30%,即16820元;2.护理费4452元、误工费761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0.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评残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893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赔偿;3.车损鉴定费1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赔偿。综上,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钟权秋的损失为109035.8元,唐丰彪应赔偿钟权秋的损失为16820元。钟权秋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交工作证明,但结合本案案情,故以2014年度中山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唐丰彪、邓君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邓君宝虽系肇事车辆桂R/ZE5**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显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邓君宝、人民保险贵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9035.8元给原告钟权秋;二、被告唐丰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820元给原告钟权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为1496元,由原告钟权秋负担97元,被告唐丰彪负担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1212元(原告已预交149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佩兰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