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77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政和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7月9日、8月5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4日间,被告人吴某在晋江市龙湖镇钞厝村其经营的“蓝图”便利店内,利用香港“六合彩”的特码及投注规则、赔率,先后接受40余人投注8期“六合彩”,投注金额累计达1.2万元左右。2015年1月24日,警方查获该“六合彩”投注点,抓获被告人吴某及田顺勇、姜长友(均已作行政处罚)等参赌人员,并查扣“六合彩”记账单据46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记账单据46份;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田顺勇、姜长友、黄从虎、陈建英、万世均、杨廷威、李柱吉、石贤义、张坤、陈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