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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瑞强与吴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强,吴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李瑞强。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勇。原告李瑞强与被告吴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强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强诉称:吴长勇自2008年至2011年8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吴长勇800000元。吴长勇向原告暂借足金项链,足金吊坠及足金手链数根(价值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吴长勇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总计1000000元借据,借据约定,吴长勇每季度归还原告40000元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借据出具后,吴长勇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吴长勇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瑞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吴长勇的借款保证书及借物保证书、证明2份、吴长勇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录音,证明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吴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三中证明、吴长勇的1000000元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借款保证书及借物保证书虽系传真件,录音虽系复制品,但结合借条及转账凭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吴长勇多次向李瑞强借款,借物。其中,2011年5月18日李瑞强向吴长勇转账30000元。2011年8月3日,吴长勇通过传真方式向李瑞强出具借款保证书、借物保证书,借款保证书载明吴长勇()自2008年至今,由于结婚等生活急需,暂借李瑞强共计800000元,现承诺自201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借物保证书载明吴长勇()自2008年至今,暂借李瑞强足金项链二根(一根重117.8克、一根重52.88克),足金吊坠一根(重25.38克),现承诺自201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物,逾期不还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该传真件注明传真05643328728、卡号6225。保证书出具后,李瑞强向吴长勇卡号为6225的银行卡转账230000元。2011年12月15日,上海通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销售顾问张泉明于2011年2月23日接待过客户吴长勇购睿翼车一台。2011年12月31日,张泉明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2月23日,李瑞强与吴长勇来上海通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一辆。购买手续是吴长勇现场办理,故车主信息填写的是吴长勇,车款是李瑞强用银行卡转账支付。事后,李瑞强多次电话咨询并要求变更车主户名等相关手续。2011年2月23日当日李瑞强向上海通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96900元。2013年3月21日,吴长勇出具关于吴长勇借款还款事实的书面承诺,载明今商议吴长勇借款李瑞强1000000元有借条,同意每季度(2013年3月起)归还40000元,特立此据。吴长勇在该字据上签名。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吴长勇向李瑞强借款、借物事实清楚,有借款、借物保证书,转账凭证、吴长勇出具的书面承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吴长勇借物时出具的借物保证书载明物品的价值为200000元,因未能返还,后出具承诺按物品的价值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吴长勇向李瑞强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0元。吴长勇出具的借款、借物保证书约定了偿还的期限,但其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经催要2013年3月21日吴长勇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自2013年3月起每季度偿还40000元,但该承诺系吴长勇的单方承诺,不能约束李瑞强,也不能视为双方变更了还款期限,故吴长勇未按承诺履行,李瑞强要求其偿还全部款项,应予支持。因还款承诺书中未约定利息,李瑞强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强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长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