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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居住的南岸区X小区X号房屋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吸毒工具,与曹某、赵某某共同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当日23时许,聂某某来到该处后吸食了三人剩下的毒品。次日上午,上述四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定性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当日,杨某某等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曹某、赵某某、聂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吸毒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