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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雷与杜万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杜万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张雷,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厨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万才,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南东苑商办楼。代表人王树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诉被告杜万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杜万才,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00分许,被告杜万才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奥森花园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张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雷受伤。该事故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第371502820140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万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杜万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万才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18.95元(变更前的诉讼请求8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具备评残条件后再另行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万才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答辩人达成了协议,答辩人同意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外,再支付原告3000元,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与答辩人应赔偿的数额相互折抵后,只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二、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00分许,被告杜万才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奥森花园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张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雷受伤。该事故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第371502820140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万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雷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第2-5肋骨骨折,血瘀气滞。住院21天后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4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张雯雯护理,张雯雯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九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因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时间未届至,本次诉讼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护理人数暂按一人)仅主张了住院期间的,对于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人数等保留了诉权及鉴定申请的权利。另查明:鲁P×××××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杜万才,事故发生后,杜万才垫付医疗费6000元,但只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聊城市东昌府区溢香水饺及聊城市东昌府区魏三快餐店出具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先后在其饭店打工,月工资3700元。庭后本院对聊城市东昌府区溢香水饺业主靳亚新及聊城市东昌府区魏三快餐店业主祝新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误工情况及工资数额均认可系其单位出具,且与事实相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护理证明、交通费单据、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万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雷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张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万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万才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杜万才20%的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杜万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再结合本院对经营业主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与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吻合,酌定300元为宜。被告杜万才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互折抵后,只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虽未提交赔偿协议,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医疗费94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90元(3700元/月÷30天×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660元(3800元/月÷30天×21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648.97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25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6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94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3元(10000元﹣9468.97元);由被告杜万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9.18元[(630元﹣531.03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50元。二、被告杜万才赔偿原告张雷住院伙食补助费79.18元。三、原告张雷返还被告杜万才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杜万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守田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