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强诉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强,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张某强,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会计。委托代理人袁某蝉(特别授权),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亲。被告袁某,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强诉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蝉、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强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2月11日晚,原告与朋友一起在思南港“凯撒酒吧”吃夜宵时,被告与朋友也在这里吃夜宵。因原告的朋友蒋某认识与被告同桌吃夜宵的朋友饶某霜,蒋某端起酒杯去被告等人吃夜宵的桌上准备敬饶某霜酒,饶某霜碍于被告等人的情面拒绝了蒋某的敬酒,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突然拿起酒瓶向原告的朋友蒋某头部砸去,双方混乱中,被告扔出酒瓶砸伤原告的朋友王某头部至流血。为了王某的医药费事宜,原告的朋友刘某飞经不住被告袁某的挑衅,与被告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上前劝阻,拉劝没有起作用,正准备报警就被被告袁某事先藏好的一把长63厘米宽4厘米砍刀砍伤左面部,血流不止。由于伤势严重,在朋友的搀扶下立即去医院医治。原告的伤情经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3年4月11日被告袁某被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袁某自愿补偿蒋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6299.13元、张某强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8700元,后期伤痕修复费经法官提示为发生后再提起诉讼。2013年10月原告在贵阳贵钢医院接受后期伤痕修复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300元,由于该损失系被告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修复费损失5300元。原告张某强的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认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思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脸部砍伤的事实。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8699.53元,其中未包含后续治疗费。经质证被告认对判决书无异议,但8699.53元中已包含后续治疗费。3、(2014)思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在监狱服刑,不知服刑地址所以撤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此事。4、贵阳钢厂职工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对脸部恢复的情况及花去后续治疗费5300元。被告袁某辩称:我不应再支付原告提出的费用。案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调解时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99.53元,并已付清。被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下列供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2、庭审笔录一份,3、调解笔录一份,4、(2013)思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5、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后达成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我赔偿原告的数额中已包含了后续治疗费。本院审查认为:(一)对原告张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013)思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贵阳钢厂职工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票据两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的赔偿款中且已实际履行。经审查,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提交的(2014)思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清楚。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2013)思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领条一份,经质证原告的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当时赔偿的费用中有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调解达成的赔偿款中没有包含后续治疗费。因为当时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经审查,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袁某与案外人饶某霜等人在思南县思唐镇“凯撒酒吧”吃夜宵时,邻桌的蒋某(案外人)强行要与饶某霜喝酒,被饶某霜拒绝,被告袁某见状与蒋某发生口角,蒋某与其朋友张某强遂对被告袁某进行殴打,并相互用啤酒瓶砸对方,蒋某的朋友王某头部因此而被砸伤,当时经人劝解下双方离开现场。蒋某等人不服气,为了讨说法,并邀约其朋友刘某飞(案外人)等人帮忙,在一同前往思唐镇中和街何鑫家找何鑫,而在途经思唐镇文化街水井湾处碰见被告袁某等人后,案外人蒋某与原告张某强等人将被告袁某打倒在地,被告袁某随即拿出一把长63厘米、宽4厘米的砍刀向对方乱砍,将原告张某强左面部砍伤、蒋某后脑部砍伤,随后被告袁某往南门方向逃跑了。后原告张某强等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6月17日思南县人民检查院以思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强等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袁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23860元,其中包括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在该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袁某与原告张某强等于2013年8月2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由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99.53元,自达成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生效。”该协议达成之日被告袁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张某强医疗费等各种损失人民币8699元。2013年10月原告张某强在贵阳钢厂职工医院接受后期伤痕修复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3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张某强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后续治疗费损失,2014年3月19日以被告袁某在监狱服刑地址不明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强在被告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已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双方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由于协议内容已约定由袁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协议约定的各种费用应当合理推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在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内容的赔偿损失内,且该相关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袁某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仕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