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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福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民委员会,赵福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祥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英瑞学,主任。委托代理人青俊花。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姚文军,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赵福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红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二审中有新证据表明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红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80.00元,分别退还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民委员会各790.00元。审判长 潘 伟审判员 迟丽杰审判员 董树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