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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7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17日生育女孩,取名肖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男孩,取名肖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1月原告经营一家瓷砖销售店以来,被告总是疑神疑鬼,双方亦因此出现矛盾。原告为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特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婚生小孩肖某甲、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7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4月17日生育女孩肖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男孩肖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月,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亦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