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李政辉、王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李政辉,王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刘勇,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政辉,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巧云,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刘勇诉被告李政辉、王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辉、王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因购买白酒原酒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日,二被告收到借款后,被告李政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巧云在《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该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该款经催收,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李政辉、王巧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李政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政辉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政辉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被告王巧云对借款知情的情况下,并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当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巧云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政辉、王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汪锦人民陪审员 梁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