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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灵彬与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灵彬,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徐灵彬。被告:陈江。原告徐灵彬为与被告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灵彬起诉称:被告陈江因经营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借期。现原告则因经营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江向原告徐灵彬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灵彬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