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铁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广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铁行初字第24号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354号。法定代表人程宇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委托代理人骆森书,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王保海,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振凯,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驻马店市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529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驻马店市广安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东奎审 判 员  邓 焰审 判 员  刘建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