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彭某甲、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王光崭,颖东区口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被告彭某乙(彭某甲之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崭,被告彭某乙、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杜某与被告彭某乙相识,2014年1月18日和21日被告彭某乙、彭某甲借婚约向我索要了彩礼款26000元和6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彭某乙相处过程中,由于双方无共同语言,双方已同意解除婚约关系,对于彩礼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某乙、彭某甲返还原告的彩礼款8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阜阳市颖东区口孜镇花苑居委会证明1份,3、银行转账记录2份,4、光碟1份。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辩称: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彭某乙在网上相识,2013年8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彭某甲收到原告礼金60000元和26000元属实,其中26000元购买了三金和衣服。在杜某、彭某乙同居生活期间我已经用去3万元。分别是:2014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彭某乙出去打工过时带走1万元;2014年中秋节回来时彭某乙带走1万元;2015年春节后彭某乙带走1万元。原告及原告母亲曾口头承诺,如果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彭某乙于2013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4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杜某之父杜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和同月的21日原分别通过其农行卡汇给被告彭某甲彩礼款26000元和60000元。被告彭某甲用26000元购买了金耳环一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和衣服。嗣后,原告杜某与被告彭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相处过程中,认为无共同语言,同意解除婚约关系。对于彩礼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返还原告的彩礼款8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婚约是民间的一种习俗,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一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予另一方数额较大的彩礼,属于陈规陋习,不应提倡。根据原告杜某按农村习俗发给被告彭某乙彩礼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作为被告彭某甲是原告杜某与被告彭某乙在相识恋爱期间,彭某乙因缔结婚姻而从原告杜某处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收受人,故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应酌情共同偿还原告彩礼款。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辩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不存在聘金的返还,所收到的原告彩礼已用于购置物品、办酒席等,现已经无法返还,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彩礼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杜某承担575元,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