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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广海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海(曾用名李长海),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广海到黑龙江省甘南县,收购孔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三家玉米,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李广海支付一部分订金后,口头约定剩余玉米款54709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李广海将收来的玉米款卖掉后并未支付孔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玉米款,而是将这些玉米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孔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多次催要,李广海以各种理由拖欠,并于2014年5月逃匿外地。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广海到扎兰屯市大河湾镇大水泉村宋某某家,以每斤0.74元的价格收购宋某某家玉米109527斤,合计人民币81050元。口头约定该玉米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李广海将收来的玉米款卖掉后并未支付宋某某的玉米款,而是将这些玉米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宋某某多次催要,李广海以各种理由拖欠,并于2014年5月逃匿外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李广海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广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广海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广海到黑龙江省甘南县收购孔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三家玉米,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李广海支付一部分定金后,口头约定剩余玉米款54709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李广海将收来的玉米款卖掉后并未支付孔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玉米款,而是将这些玉米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广海到扎兰屯市大河湾镇大水泉村宋某某家,以每斤0.74元的价格收购宋某某家玉米109527斤,合计人民币81050元。口头约定该玉米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李广海将收来的玉米款卖掉后并未支付宋某某的玉米款,而是将这些玉米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两笔款项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李广海以各种理由拖欠,并于2014年5月逃匿外地。被告人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7月22日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宋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据、阿荣旗音河粮食有限公司玉米收购检斤卸车单、扣押、发还清单、收款据,被告人李广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广海在案发后返还赃款,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玉峰审 判 员  孟庆梅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