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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包×与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女,1986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包×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5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1月,我与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到2010年10月发生家庭矛盾。2012年1月孩子出生之后包×病症复发,加之老丈人、丈母娘闹,孩子的满月和百天都没有庆祝,嫌弃我是农村人,没有钱,没有能力,孩子的户口也非要落到包×名下,我答应了。后来被告父母又闹,最让我很难理解的是,我女儿齐××出生后四个月大的时候,老丈人动手打我女儿,那时候我在上班,包×哭着给我打电话说老丈人打女儿了,我紧忙回来,问谁打的孩子,老丈人自己承认是他打的。我说你为什么打孩子,推开老丈人进卧室看孩子的时候,老丈人拿酒瓶打我头,说连你也打死怎么地,我当场头破血流。那时候我推开老丈人后去门诊止血,从那时候开始我的精神也属于病症状态。2012年8月我想离开北京散散心,去了×市,回了老家。散心回来,老丈人、丈母娘不让我跟孩子、媳妇在一起,从2012年8月到现在2015年我们都过的是分居生活,我也常来就是不让在一起生活,条件是想和媳妇、孩子在一起生活就给10万元,我就是农民,土地不多国家给的就是5亩。丈母娘说拿不出钱和好是不可能的,让我起诉离婚,不起诉就跟我耗时间。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我与包×离婚;二、判令孩子抚养权归我,包×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包×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于2009年11月和对方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2年1月28日,双方育有一女齐××。2012年5月,孩子的百天都没给过,齐×的父母就纷纷离去,回老家去了。此后的2012年10月,那天我父亲并没有打骂孩子,只是场误会,而且作为小辈,齐×不应该先动手打老丈人。2012年5月,齐×又离我而去回了老家通辽,一走三年多,没给孩子抚养费,期间对方又断断续续回来看我和孩子几次,每每都和他在一起住了。去年年底回来说要和好,要和我和孩子一起生活,可是我母亲都养了孩子三年了,都是她用自己的退休金和从别人那里借的钱养活我和孩子,我母亲可怜齐×,并管他要养孩子三年的抚养费10万元,然后就和好,当时对方是满口答应的,可是年后就蛮不讲理,说不给了。在此期间,齐×于2013年曾经在网上和群里发我有××××症,令我在同行和好友面前抬不起头来。2015年3月,他又在网上和群里发我有精神分裂症和孩子抚养权问题,侮辱我们家人,泄露人家隐私等。现在我也不说什么了,和我离婚可以,毕竟感情大不如前了,我的要求是孩子归我养活,抚养权给我,毕竟孩子和我生活了3年,有感情了。我要求齐×一次性付清孩子18年的抚养费和我的精神损失费,共计25万元,这样我才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与包×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齐××(2012年1月出生,现随包×一起生活)。本案在原审庭审中,包×认可其与齐×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经询,齐×称其现在无业,在家务农,年收入3000元;包×称其为公司职员,月收入2000元。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包×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包×为×××××××症,现状况处于良好状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齐×与包×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及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应判决婚生女齐××由包×抚养为宜。包×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故齐×以此为由主张包×不宜抚养子女,法院不予采信。齐×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包×主张的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包×要求齐×给付精神损失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齐×与包×离婚;二、婚生女齐××由包×抚养,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自二○一五年五月起执行至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包×在本院审理期间称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过低,要求齐×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齐×未提起上诉,其不同意上诉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包×与齐×因夫妻感情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鉴于齐××尚年幼且一直随母亲包×生活,二审期间包×称自己精神状态良好,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齐××由包×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包×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增加,但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齐×的支付能力判定的抚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包×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