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号。委托代理人刘平。委托代理人王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敬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上诉人王号委托代理人刘平、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王洪英驾驶冀F×××××中型普通客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平谷“百善园”饭店前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奕驾驶的蒙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蒙B×××××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王号受伤。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奕和王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股骨干骨折、左眼外伤、右胫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4月21日住院22天,医疗费花费37573.12元,住院时医嘱2人护理,住院期间其妻李兴及其父王栓明二人护理。2014年7月9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号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评定费600元。原告王号为保定丰千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其妻李兴为保定丰千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200元;其父王栓明为定州市玉久烟酒销售中心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王号女儿王若菡,2013年7月11日生。被告王洪英系被告赵敬华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敬华系冀F×××××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F×××××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洪英驾驶冀F×××××客车与王奕驾驶的蒙B×××××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号受伤。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号及王奕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洪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因被告王洪英系被告赵敬华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赵敬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洪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王洪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敬华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赵敬华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敬华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称修车费用为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37573.12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护理费(李兴)3200元÷30天×22天=2347元、护理费(王栓明)3400元÷30天×22天=2483元、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评定费6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受伤状况,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0天,误工费3400元/年÷30天×100天=11333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王若菡的生活费为6134元/年×17年×1/2×10%=521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共计95954.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号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595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责任限额内赔偿95954.12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起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敬华系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两项解释中均对法院审理道路事故中涉及商业保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为准,缴费后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赵敬华在我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中赵敬华所有车辆负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一审法院未考虑免赔率,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加大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故上诉人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号答辩称,赵敬华的车投了全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洪英、被上诉人赵敬华未到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投保提示、投保单,拟证明该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赵敬华签定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赵敬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非对已投保的险种的不理解或是不认知。被上诉人王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是不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属于商业附加险的一种,该险种通常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赵敬华为冀F×××××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冀F×××××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上诉人王洪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次事故上诉人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一审判决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因被上诉人王号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评定费600元系为查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正确。被上诉人王号医药费中的10000元,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护理费(李兴)2347元、护理费(王栓明)2483元、误工费11333元、被扶养人王若菡的生活费为52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评定费600元,共计44481元,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王号剩余医药费27573.12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41473.12元,扣除免赔率20%计8294.62,应由被上诉人赵敬华予以赔偿,其余33178.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免赔20%的理由成立,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关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王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号的各项经济损失95954.1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87659.50元,由被上诉人赵敬华赔偿829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上诉人王号负担28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赵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硕代理审判员赵鹏壮代理审判员徐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孙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