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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漪与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漪,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罗漪,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实业公司)公司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组织机构代码证:62093913-1法定代表人:戎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该公司职工。原告罗漪诉被告华明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兆保、被告华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漪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信用联社宝林信用社营业办公、职工周转房,合同总价暂定为1234657元。后,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2012年12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审核价格为1502611元。信用联社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后,被告尚欠510611元未拨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0611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华明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对其要求的本金及资金利息均无异议。只是现在公司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信用联社就宝林信用社营业办公及职工周转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2012年12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审核总价为1502611元。信用联社在2015年5月22日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原告也向被告交纳了所有的管理费30052.22元,现被告尚欠510611元工程款未拨付给原告,致使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华明实业公司在收取到业主方信用联社的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实际施工人罗漪支付,尚欠原告罗漪工程款510611元属实,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06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0611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4453元,由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秀芬 百度搜索“”